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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8.28 教育部令:修正「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除第13點之1規定自即日生效外,自115年1月1日生效
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55601554A號
修正「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除第十三點之一自即日生效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鄭英耀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幼兒,其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得擇一請領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 (一)育兒津貼:生理年齡滿二歲至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學齡未滿五歲之我國籍幼兒(以下簡稱二歲至未滿五歲幼兒)。 (二)就學補助:學齡滿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我國籍幼兒。 生理年齡滿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雙親雙方或監護人,不得依前項規定領取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 (一)滿二歲當月已領取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發放之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或該部發放之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補助。 (二)就讀前點第二款之平價教保服務機構。 (三)二歲至未滿五歲幼兒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前項第二款所定於平價教保服務機構就讀,包括寒假及暑假期間。 育兒津貼自一百零八學年度(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發放;就學補助自一百十一學年度(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發放。 五、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之申請,應由幼兒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之雙親一方提出申請: (一)雙親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雙親一方受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一年以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且在執行中。 (三)非婚生子女之雙親,或雙親離婚而協議由其中一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幼兒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具前項各款情況或其他特殊情形致實際上未能照顧幼兒者,得由實際照顧幼兒且與幼兒共同居住之人提出舉證後申請,並由核定機關認定。 六、育兒津貼自幼兒生理年齡滿二歲當日起受理申請,就學補助自幼兒學齡滿五歲當年度之八月一日起受理申請;其申請及審核作業如下: (一)申請人於幼兒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填具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書(範本如附表二),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郵寄、親送或於本部指定之資訊網站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 (二)核定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未齊備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 (三)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由衛福部及本部透過資訊系統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八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 (一)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於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福部發放之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或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補助。 (二)學齡滿五歲之我國籍幼兒,於學齡滿五歲當年度之七月,尚在請領育兒津貼。 申請人對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審查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核定機關提出申復,或依法提出訴願。 逾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復者,不予受理;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 八、核定機關審查通過者,應核定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之發放金額,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地方政府應將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按月撥入申請人或幼兒之帳戶。但情形特殊者,得按月以其他方式撥付。 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人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但逾幼兒入國民小學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前項之申請人未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補正資料者,以申請人實際完成資料補正之月份,為受理申請月份。 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有特殊情形,致逾第二項所定期限提出申請,其申請、審查及申復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於幼兒入國民小學前,得填具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核定機關申請專案審查。 (二)經核定機關認有發放之必要者,依第六點第一項規定審查,並應敘明理由,送由地方政府報請本部依前點規定辦理查調。 (三)申請人對前款之審查結果不服者,得依第六點第三項規定提出申復,或依法提出訴願。 第一項申請人或幼兒之帳戶,以地方政府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原則;地方政府因特殊情形未能指定者,於報本部核准後,其撥付作業所需匯款手續費之補助方式,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一、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所需之經費,由本部補助及地方自籌;其計算方式,依本計畫規定辦理。第八點第五項及前點之經費,亦同。 十二、育兒津貼與就學補助之經費及行政經費,由本部依下列規定,分期撥付予地方政府: (一)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經費:每年七月一日前,預為核撥次一學年所需經費之百分之六十;學年度結束前,計算全學年所需經費,並扣除該學年度各期預撥數後,全數核撥所餘費用。 (二)行政經費: 1、第一期:每年七月一日前,預為核撥次一學年所需經費之百分之八十。 2、第二期:每年三月一日前,計算全學年所需經費,並扣除第一期預撥數後,全數核撥所餘費用。 (三)前二款之各期經費如有不足,各地方政府得即請領不足數。 第八點第五項之經費,依前項第一款分期方式,併同撥付。 第一項第二款為補助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部分,由地方政府轉撥予各該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十三之一、申請人領取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期間,經衛福部通知本部幼兒行方不明者,本部應交地方政府轉知核定機關,自本部接獲衛福部通知當月起,暫停撥付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但本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經衛福部通知本部幼兒行方不明者,自修正生效當月起,暫停撥付。 前項情形,經衛福部通知本部幼兒已尋獲,本部應交地方政府轉知核定機關,自本部接獲衛福部通知次月起,恢復發放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及補發暫停期間之給付,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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