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04.12教育部令:修正「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注意事項」第6點之1規定及第3點附件7、附件7之2,自即日生效
修正「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注意事項」第六點之一及第三點附件七、附件七之二,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注意事項」第六點之一及第三點附件七、附件七之二
部 長 潘文忠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注意事項第六點之一修正規定
六之一、第三點第二款各類教師證書所載發證日期如下: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實習成績及格者:送件單位於學期開始後二個月內送件時,教師證書所載發證日期以該學期開始之日為準。
(二)除前款規定外,教師證書所載發證日期以送件單位公文發文日為準。
(三)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之特殊事由,致送件單位未於第一款規定期限內送件者,本部得專案審酌核定教師證書發證日期。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注意事項第三點附件七、附件七之二修正規定(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