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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版主楊清良 e-mail:隱藏  9/23/2021 2:37:36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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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101712A號

修正「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注意事項」

 

部  長 潘文忠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一、教育部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設立辦法)、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以下簡稱兼辦辦法)及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所定事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幼兒園與其分班之名稱,除依設立辦法規定辦理外,並應以本國文字為之;其規定如下:

(一)公立幼兒園:

1、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幼兒園:○○市(縣)立○○幼兒園、○○縣○○鄉(鎮、市)立○○幼兒園。

2、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市○○區立○○幼兒園。

3、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

(1)直轄市、縣(市)立國民小學附設者:○○市(縣)○○鄉(鎮、市、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2)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中小學附設者:○○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附設幼兒園。

(3)中等學校附設者: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幼兒園、○○市(縣)立○○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幼兒園。

(4)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者:國立○○大學(技術學院、專科學校)附設幼兒園、○○市立○○大學(技術學院、專科學校)附設幼兒園。

(二)非營利幼兒園:

1、採委託辦理者:

(1)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國立各級學校及軍警校院委託辦理者:○○(委託單位全名)○○(同一委託單位設置二園以上時增列命名)非營利幼兒園(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全名)辦理)。

(2)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辦理者:

a、學校財團法人辦理者:○○市(縣)○○非營利幼兒園(委託○○學校財團法人辦理)或○○市(縣)○○非營利幼兒園(委託○○學校財團法人設立之○○(學校全名)辦理)。

b、非學校財團法人辦理者:○○(委託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全名)辦理)。

(3)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及地方公營事業委託辦理者:○○(委託單位全名)○○(同一委託單位設置二園以上時增列命名)非營利幼兒園(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全名)辦理)。

2、採申請辦理者:

(1)學校財團法人辦理者:○○市(縣)○○非營利幼兒園(○○學校財團法人申請辦理)或○○市(縣)○○非營利幼兒園(○○學校財團法人設立之○○(學校全名)申請辦理)。

(2)非學校財團法人辦理者:○○市(縣)○○非營利幼兒園(○○(非營利性質法人全名)申請辦理)。

(三)私立幼兒園:

1、非屬財團法人者:○○市(縣)私立○○幼兒園。

2、屬財團法人者:○○(財團法人名稱)○○市(縣)私立○○幼兒園。

3、法人或團體附設者:○○(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人民團體或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稱)附設○○市(縣)私立○○幼兒園。

4、私立學校附屬者:○○學校(私立學校名稱)附屬○○市(縣)私立○○幼兒園。但私立學校名稱已載明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之地名或私立字樣者,免再冠之。

5、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全名)附設○○市(縣)私立○○幼兒園。

(四)幼兒園分班:○○(本園全名)○○分班。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1)、之(3)及依設立辦法第六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辦理之幼兒園,園名應載明員工子女字樣。

三、幼兒園或其分班申請設立,依下列程序及審查(勘查)項目依序辦理,其有未符合規定者,依設立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以書面駁回:

(一)書面審查:

1、負責人、園長不得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

2、名稱應符合設立辦法第十條及前點規定。

3、所檢具文件應符合設立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

(二)實地勘查(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

1、符合建築、消防、衛生等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

2、符合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規定。

3、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者,應符合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

四、幼兒園或其分班申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檢具之文件及流程如下:

(一)依設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負責人、設立性質及名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提出申請:

1、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2、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

3、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公立幼兒園免檢具)。

(二)依設立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增加招收幼兒人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1、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2、擬增加服務之計畫書。

3、人員編制。

4、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5、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6、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公立幼兒園免檢附)。

(三)依設立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辦理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辦理;其有影響教保服務或幼兒安全之情形,應避免於學期中進行:

(1)在園幼兒安置計畫。但無安置幼兒之必要者,得免予檢具。

(2)計畫書。

(3)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4)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5)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

(6)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公立幼兒園免檢具)。

2、完成前目變更事項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提出申請,其符合本法、設立辦法、建築、消防、衛生等相關規定者,始得核准營運:

(1)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2)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

(3)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四)幼兒園或其分班因門牌整編而變更地址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及原設立許可證書,提出申請。

(五)依設立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於停止招生或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提出申請:

(1)復辦計畫。

(2)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3)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4)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檢具。

(5)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6)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公立幼兒園免檢附)。

2、同時申請其他事項變更者,其設備設施應符合建築相關法規及下列規定:

(1)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遷移或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應符合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之規定。

(2)縮減場地:應符合許可設立時該園或該分班之設施設備相關規定。

(六)依本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提供過夜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1、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2、過夜服務計畫書。

3、過夜服務照顧人員編制。

4、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5、過夜服務應提供之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七)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及本準則第六條規定,申請提供臨時照顧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1、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2、臨時照顧服務計畫書。

3、目前實際招生與編班情形及人員編制。

4、過去三年實際招生情形。

(八)依兼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提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者,依下列程序及審查(勘查)項目依序辦理,其有未符合規定者,依兼辦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以書面駁回:

1、書面審查:所檢具文件應符合兼辦辦法第三條規定。

2、實地勘查(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

(1)符合建築、消防、衛生等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

(2)符合兼辦辦法規定。

(九)依兼辦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停止提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並轉為招收幼兒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1、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2、在園兒童之安置方式。

3、擬變更服務計畫書。

4、人員編制。

5、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

6、應提供幼兒之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十)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申請第一款至前款所定事項時,應併同檢具董事會、理事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或委員會議決議辦理各該變更事項之紀錄。

五、廢止設立許可:

(一)幼兒園或其分班經廢止設立許可,應令其於規定期限內繳回設立許可證書,並依設立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幼兒園為法人者,並應通知法院。

(二)經廢止設立許可之幼兒園或其分班,應予公告。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幼兒園及其分班申請設立、變更負責人、變更設立性質、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縮減場地或遷移、變更名稱、增加招收幼兒人數、增加或變更服務項目、自請停辦、歇業、恢復招生或復辦等之書表格式,連同相關法規、標準化作業流程、審查方式、程序及其範例等,公告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資訊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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